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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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4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陸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行經 陳元成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見該住所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並徒手竊取陳元成上開住所神明廳內金牌6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補充為「行經陳元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見該住所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陳元成同意,即進入陳元成之住家內,並徒手竊取神明廳內之金牌6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世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陳元成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賴佐億 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侵入告訴人陳元成之住處,竊取屋內之金塊6面,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金塊6面,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該6面金塊均已拿去臺中市太原路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已悉數花用,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可知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得之金牌6面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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