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晨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62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晨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晨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犯罪行為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均係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暨擔任車手頭收水,並招募旗下取款車手之犯罪類型,與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涉案程度較諸一般提款車手之情節嚴重,然所犯各罪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反映其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初某日至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7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0日113年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日113年2月2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不得均不得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87號(編號1之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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