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原告 林育民 被告 劉秋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91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5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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