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76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1(2)相對人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爰請求撤銷前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故本院委託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醫師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惟聲請人於鑑定期日並未到場接受鑑定並繳費,有本院112年11月3日函文、澄清綜合醫院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