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軍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113年度執字第5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軍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軍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33至3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
受刑人黃軍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112年8月7日凌晨0時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61、339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61、33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1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