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7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徐道禮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業已於民國93年3月15日離
婚,惟兩造於97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1樓住處前中庭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料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腳腳底撞擊絆倒原告、再以過
肩摔之方式將原告摔倒在地後,並隨即以左膝壓制原告腹部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
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固 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起訴意旨所指之侵權行
為,同時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惟
此乃因原告於事發時搶走其鑰匙,伊為奪回該鑰匙始攻擊原
告;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仍積欠被告諸多債務款項
共計600萬元尚未清償,兩造議定原告應按月清償3萬元,
惟原告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自得以此等債權與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因細故而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於爭執間基於傷害
之故意,以左腳腳底撞擊絆倒、過肩摔方式將原告摔倒在地
後,隨即以左膝壓制原告腹部等方式攻擊原告,並造成原告
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因上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
677號判決科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一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因之,堪信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次依民法第149條規定,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
為之反擊行為而言。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遭原告搶走鑰匙,為取回該
鑰匙始攻擊原告云云,惟參以前揭刑事卷附事發當日原告住
處中庭監視畫面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原告於事發當日經由1
樓住處中庭而進入住處之際,手中並未持有任何物品,嗣於
離開住處進入中庭時則手持一串鑰匙並將該鑰匙放入口袋,
準此,固可認定原告應確有未經被告同意而取走鑰匙之侵害
行為存在,然再參以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則係於原告取
得該串鑰匙占有之不法侵害行為完成後,始復尾隨而至,並
對原告施加前揭傷害行為,足見於被告施加傷害行為之際,
原告應已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況被告將原告過肩
摔倒在地後,於原告左手摀頭坐於中庭地上無法動彈之際,
被告復再度以左膝側身持續壓制原告腹部,經訴外人即兩造
小孩推開被告制止後,被告始停止壓制行為,亦有前揭勘驗
筆錄可稽,是依此情,益徵被告前揭所為傷害行為應係針對
於原告取走其鑰匙之報復行為,而與前揭所述正當防衛行為
有間,故被告辯稱取回鑰匙之目的始傷害原告,應無庸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五、再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積欠伊債務,均未清償,並據此為抵銷
抗辯云云,然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況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傷害
之故意而侵害原告,則縱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
前揭規定,被告仍不得據此作為抵銷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上揭抵銷抗辯,亦不足採憑。
六、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工作不穩定、每
月平均收入約1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而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擔任軍職、每月收入約為5萬3,000元
、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觀之,衡情其當受有精
神上痛苦,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