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九號抗告人 鄭硯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經過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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