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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