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第1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4案),嗣第2案與第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與第1案、第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至99年8月20日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劉安凌於100年2月10日向 張義忠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本田機車行」所承租)行經 郭恩 有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2之
2號之「旺昇汽車商行」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旺昇汽車商行」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6時18分許徒手竊取 郭恩有 所有置放於該建築物內之12伏特汽車用電瓶共3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隨即逃離現場,且將所竊得之上開汽車用電瓶3顆載運至臺中市○○路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600元則供己花用完畢。嗣經郭恩有發覺前開汽車用電瓶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安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義忠、郭恩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田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2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當日上午6時16分許、6時18分許竊取上開汽車用電瓶共
3顆,並均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與被害人郭恩有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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