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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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竣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胡竣翔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竣翔(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20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彰水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69MG/L」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部分已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服完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於99年10月20日履行完成,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係違反一罪不二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吊扣證照)、「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吊銷證照)、「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公布姓名)及「警告性處分」(例記點、講習)等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乃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在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並非行為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在受刑事法律處罰後,行政機關即全然不得再對其為行政處分,此不可不辨。另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因造成被告財產之減少或義務之增加,是其性質應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2月20日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之全家福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彰水路口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始獲悉上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1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7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查:
(一)關於罰鍰處分部分:本件異議人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於99年2月20日2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彰水路口處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9MG/L之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1日至100年3月10日止,異議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已於99年10月20日履行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違法部分撤銷。
(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
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處罰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惟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法僅能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並未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亦有未當。
六、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後雖增列第2項,針對「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駕駛人」,於其因違反規定而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點而緩予執行吊扣執照之處分(該條文及立法理由參照),惟此乃限於駕駛人違規行為遭警取締時所駕車輛與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雖已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布該條文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案並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異議人符合此規定,是認本案尚無須討論是否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又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已於99年4月9日配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於當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畢,此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中記載明確,亦有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主文第2項所諭知事項並非重新為吊扣駕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