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單參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榮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某日起至104年11月某日止,由「小胖」提供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3期,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6個號碼等特性,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特別號」等各式玩法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向之圈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物。張榮和及「小胖」所經營之賭博賭法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電話聯繫或傳真方式向張榮和及「小胖」下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或50元不等,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選擇「特別號」玩法之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張榮和及「小胖」所有,渠等即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5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張榮和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經營六合彩之帳單30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張、Hibox帳號00-00000000接收傳真擷取畫面、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扣有六合彩帳單30張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103年7月某日起至104年11月某日止,所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自103年8月某日起至104年2月初某日為止,有所誤認,惟被告所犯賭博犯行,既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院就被告於公訴意旨未記載之103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某日止所為賭博犯行,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㈡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張榮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簽單3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期間均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