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五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乙○○被上訴人丙○○即 吳富雄
昆晉運輸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丙○○(即吳富雄)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關於該被上訴人部分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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