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法定代理人 韓偉祥 被上訴人 楊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106年1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由訴外人 劉冠宏 直接向被上訴人接洽雇用遊覽車,伊公司未授權劉冠宏,至行程確認書下側為何記載伊公司名稱,此為伊公司所不知,應有查明必要,統一發票雖填載伊公司為買受人,僅因伊公司與劉冠宏間有合作關係,無表見代理可言,另劉冠宏業已表明本件欠款與其本人有關,與伊公司無關,故被上訴人係因向劉冠宏請款不成,始向伊公司請求給付,原審遽以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認定伊公司應負給付車資之義務,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18條第
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同法第436-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本得僅記載主文,不必記載判決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以證據調查是否完備、證據取捨是否不當、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前揭提起上訴之理由,無非對行程確認書下側記載伊公司名稱提出質疑,此屬證據調查是否完備或取捨是否適當之論述,其餘均屬有無表見代理適用之意見陳述,則屬事實認定是否適當之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第436-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1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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