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世茂生醫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王聖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1657、165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860號被告世茂生醫有限公司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5月8日確定,並於
105年5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藥品3瓶(詳如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藍保管字第0448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首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世茂生醫有限公司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6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9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5年5月7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即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聖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468101號函附卷可稽,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藥品(含藥成分化妝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藍保字│││)參罐│第4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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