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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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669、22087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甲○○之住處內,乙○○先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後,復持魚形文具毆打甲○○之頭部、胸部及手臂,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雙手淤傷疑似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瘀傷之傷害;甲○○則徒手強抓乙○○之手部,致乙○○受有手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二人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乙○○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對甲○○稱以:「不拿(存摺)出來,就要你死,要拿電線勒死你」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