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22號抗告人即抗告人 蔡士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士偉因涉犯強盜罪嫌,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又否認犯行,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 王翠羽黃利吉 等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存在,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2
8條之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並無涉犯強盜罪嫌重大之情。㈡被告之前固曾因遭通緝到案,始入監服刑,但實因家中經濟需賴被告照顧所致,始未按時報到入監服刑,絕非刻意逃避;更何況被告家中有2名子女及年邁父親須扶養,被告實無逃匿之可能性與必要性。㈢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8139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31號受理繫屬,被告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王翠羽、黃利吉等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存在,我要取回我的債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所涉強盜犯行,業據告訴人王翠羽、黃利吉指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老闆 王荃 正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王翠羽、黃利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王翠羽傷勢照片8張、扣案空氣手槍1枝及槍枝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舉臂車蒐證照片2張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重大。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為規避責任,難謂無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原審以被告因涉犯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檢察官起訴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不甘受罰、逃避刑責之人性,及涉案法益之嚴重性,裁定羈押被告。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嚴厲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前確有因另案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經遭通緝始到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105年8月5日訊問時否認犯行,暨抗告意旨二㈠
辯稱:我與告訴人王翠羽、黃利吉等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存在,我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乙節,係關於案件實體上之認定,應由原審詳予調查,與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非本件程序裁定所能審酌。
五、綜上,原審依據上揭事證,於訊問被告後並斟酌本件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蕭世昌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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