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真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真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補充「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於102年12月13日22、23時許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年12月13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
二、程序部分: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真真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再查被告辛真真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履行期間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
4年9月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指定期間接受治療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8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寄存送達日103年11月28日,生效日103年12月8日)等節,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10
3年度緩護命字第221號觀護卷宗、103年度緩護療字第11
5號觀護卷宗、103年度撤緩字第984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確定,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辛真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緩
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淨重2.741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2.740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9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及夾鏈袋1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40頁、第6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辛真真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真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44號、98年簡字第1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22、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A9室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日)1時10分許,員警在上址樓下見辛真真神色有異而對其盤查,經得其同意進入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屋內桌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2.741公克、驗餘淨重共2.7408公克)及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3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對照代碼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2包及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3個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2.741公克、驗餘淨重共2.7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l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遽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照片可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塑膠瓶、橡膠管等物製作而成,與扣案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等均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查獲照片16張附卷可佐,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