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花雕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即吊車)上路,至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車行地下道(南往北向)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盧柏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2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25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17、2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動力機械、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