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816號聲請人曾令權相對人 江水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2,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9條,該條再準用同法第29條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江溪馨 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江溪馨於系爭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江溪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