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告 孟文源
孟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孟文源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孟文源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孟文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孟文相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附表二編號一、二及三部分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由被告孟文源負擔;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之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由被告孟文源負擔,如對被告孟文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孟文相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孟文源於民國105年8月8日簽訂之兩份借款契約書第35條、第34條約定,於109年1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及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孟文源於105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款期限15年,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96%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18%),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 嗣孟 文源取得借款後,尚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
㈡孟文源復於105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另紙借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85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借款期限15年,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1%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43%),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其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 嗣孟文源 取得借款後,尚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
㈢孟文源於109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0
萬元,借款期限10年,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82%計算(違約時為年息6.04%),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嗣孟文源取得借款後,尚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
㈣孟文源於109年2月27日邀同被告孟文相為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5萬元(下稱第4筆借款),借款期限10年,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82%計算(違約時為年息7.04%),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嗣孟文源取得借款後,尚餘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孟文源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2、被告孟文源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孟文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孟文相給付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各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前開孟文源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未按期清償本息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4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孟文源依約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又孟文相為孟文源第4筆借款之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孟文相於原告就第4筆借款對孟文源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亦屬有據。
㈡惟查,關於原告就上開4筆借款之利息,請求起迄時間分別自
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見附表一「利息欄」)。因依原告所提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所示,上開4筆借款之「繳息迄日」分別為111年9月1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8日、同年9月27日,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中繳息迄日係代表這4筆貸款分別繳到該日為止、也就是最後一天有繳款之日期等語,應認上開「繳息迄日」當日被告仍有依約償還本息,則本院僅准予就自繳息迄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附表二「利息欄」),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㈢另關於原告就第2筆借款之違約金,請求「自111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同會所於103年11月12日公告、訂於104年8月12日生效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1、2項亦有相同規定,與上開事項合稱契約應記載事項】,對於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之貸款契約內容,就違約金條款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查,原告與孟文源之第2筆借款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約定係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原告與被告孟文源於105年8月8日簽訂第2筆借款契約時,前揭契約應記載事項已生效,其中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上開契約中,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原告就第二筆借款,請求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如附表二編號2違約金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孟
文源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如就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於被告孟文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孟文相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96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違約金一借款人:孟文源原借款金額:280萬元借款日期:105年8月11日209萬2,484元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借款人:孟文源原借款金額:85萬元借款日期:105年8月11日63萬8,048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自111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三借款人:孟文源原借款金額:70萬元借款日期:109年1月8日64萬1,024元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4%計算。自111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四借款人:孟文源保證人:孟文相原借款金額:105萬元借款日期:109年2月27日96萬6,177元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自111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合計433萬7,733元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違約金一借款人:孟文源原借款金額:280萬元借款日期:105年8月11日209萬2,484元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借款人:孟文源原借款金額:85萬元借款日期:105年8月11日63萬8,048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自111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借款人:孟文源原借款金額:70萬元借款日期:109年1月8日64萬1,024元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4%計算。自111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四借款人:孟文源保證人:孟文相原借款金額:105萬元借款日期:109年2月27日96萬6,177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自111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合計433萬7,73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