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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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蓉犯竊盜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更正為「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離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佳蓉(下稱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除現金3,200元外,尚有皮包1個云云。然被害人 余若翯 於警詢業已證稱:本件除現金外,別無其他物品遭竊等語(見警卷第5、6頁),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警詢供述:我當時是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中之「皮夾內」現金3,2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相符,互核上情,聲請意旨就被告部份竊得之物尚包括「皮包1個」乙節,應屬誤載,容有誤會,應與更正刪除如上,附此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財物之行車紀錄器1台,業據發還告訴人 邱英修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業已發還
告訴人邱英修,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竊取之現金8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邱英修之汽車駕照,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告宋佳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4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及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56號合併定執行刑為9月,嗣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11年11月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空地,見余若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現金3200元得手離開。㈡於111年12月2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村○巷00號對面停車格,見邱英修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未上鎖,即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價值1000元之行車紀錄器1個(已發還)、現金800元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品。
二、案經邱英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佳蓉之自白,(二)被害人余若翯及告訴人邱英修之陳述,(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遭竊現場照片,(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先後兩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甫於111年8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