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JOSGERALDENJALA(葛瑞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AJOSGERALDENJALA(葛瑞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JOSGERALDENJALA(中文姓名:葛瑞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附近某街道,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綽號「BADONG」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JOSGERALDENJALA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AJOSGERALDENJALA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 林天玉林楷翔李孟宴蔡佳玲 林潉燦劉冠宏 (以下林天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天玉提出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楷翔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孟宴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佳玲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潉燦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冠宏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林天玉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天玉等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林天玉等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出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8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金訴卷第48頁),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天玉(提告)112年10月中旬某日假投資112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5萬元2林楷翔(提告)112年11月1日12時23分前某時假投資①112年11月1日12時23分許②112年11月1日12時24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3李孟宴(提告)112年10月初某日假投資112年11月1日13時12分許4萬元4蔡佳玲(提告)112年10月26日11時12分前某時假投資①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②112年11月2日10時許①5萬元②5萬元5林潉燦(提告)112年9月30日某時假投資112年11月3日9時14分許9萬元6劉冠宏(提告)112年9月6日11時許投資批發平版電腦可賺取差價112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3萬4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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