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明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2行至第14行「詎翁明傑肇事後,僅下車查看,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應補充更正為「詎翁明傑肇事後,僅下車查看,竟未留在現場對 陳怡儒 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部分:
1.被告翁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5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3、67頁)。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人即目擊者康『維庭』」,應更正為「證人即目擊者康『庭維』」。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1.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怡儒發生碰撞後,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擦傷等,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被告翁明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傑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637-HGP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鳳仁路之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鳳仁路,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適有陳怡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後,因閃避不及而與翁明傑騎乘之上開637-HGP號機車發生碰撞,陳怡儒人車倒地,及受有左下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明傑肇事後,僅下車查看,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陳怡儒同行友人 杜嘉鴻 發現翁明傑逃逸,沿路追趕攔阻翁明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自承其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及其於肇事後,駛離現場遭證人杜嘉鴻追趕攔阻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三)證人即目擊者 康維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四)證人即目擊者杜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五)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1張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六)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證人陳怡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上開637-HGP號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違規右轉,致證人陳怡儒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係處理不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怡儒、康維庭、杜嘉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1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