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7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基簡字第9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與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因被告另案通緝,在花蓮縣○○路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判決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自78年12月11日起迄今,即設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除供明上揭戶籍地為其住所外,亦陳報同市○○區○○街○○巷○○號1樓為其居所,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3月2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早於同年月5日起即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收發室收發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並非在花蓮縣內甚明;又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廁所內,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另供承在花蓮縣境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本案犯罪地亦非發生於本院轄區內亦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係在上述基隆市內,檢察官起訴而訴訟繫屬於本院時之被告所在地及犯罪地,又分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及臺北市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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