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3年度易字第60號),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復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耀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潘耀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民國00年0月0生)」。
2、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古○恩」。
3、更正犯罪事實欄二「 楊梅英 」為「胡○娟及古○恩」。
4、逕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姓名更正為「胡○娟」。
(三)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潘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45頁反面)」。
2、逕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告訴人即證人姓名更正為「胡○娟」。
3、逕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證人姓名更正為「許○諭」。
二、核被告潘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被告為00年0月生,於為本件犯行時,歲齡26歲,顯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古○恩間之事件,反而率然興事為前揭恐嚇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之母胡○娟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復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3年調刑字第31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是犯罪後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從事綁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五、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號案件審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號被告潘耀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文於民國102年10月2日2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北一街6巷口,因見胡○娟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即少年古○恩向其理論當日稍早為何無故追逐古○恩,致古○恩跌倒,潘耀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古○恩自該所搭乘之機車上拉下、以拳頭毆打古○恩之頭部,致古○恩因而受有膝之小腿、肩及上臂、軀幹等處受有表淺損傷;胡○娟亦因其拉扯自該所騎乘之機車跌落並遭該機車壓住而受有膝及軀幹挫傷之傷害;潘耀文復於將古○恩自上述機車拉下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可以打死你」等言詞恐嚇古○恩,再把古○恩拖至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北一街7巷內,再持保力達之空瓶作勢要毆打古○恩,致古○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古○恩之安全,嗣因不詳鄰人發現上情出面制止之,潘耀文始停手未再毆打古○恩。
二、案經楊梅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胡○娟、古○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古○然、許○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