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花簡字第35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花易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德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德於民國102年7月25、26日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由 徐漢昌 所遺失內有身分證件、住家鑰匙1串(4支)之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鑰匙侵占入己,並將其餘物品拋棄於步道旁排水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依上揭身分證件上所載地址,前往徐漢昌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上揭鑰匙開啟徐漢昌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欲竊取客廳桌上食品,為徐漢昌當場發現,喝令其交出上揭鑰匙,黃建德則趁徐漢昌穿著衣褲之際,由大門逃逸,嗣經徐漢昌報警處理,員警依徐漢昌所述竊嫌特徵,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與未命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尋獲黃建德,於警詢時坦承行竊及自首侵占遺失物犯行,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建德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漢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內有上揭鑰匙、身分證件等物之皮包,係於102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之小公園內遺失,隔日上午尋找,均未尋獲,乃於翌(14)日報警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對上揭鑰匙應係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屬遺失物甚明;又被害人上開所述,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102年7月25、26日間,在七星潭單車步道拾獲上揭皮包等語(見警卷第4頁),就遺失物地點部分固有不符,惟被害人確係遺失上揭鑰匙而為被告所拾獲,已如前述,並有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確係於102年7月25、26日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上揭鑰匙,而侵占入己亦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固於警詢中供承係其主動告知警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被害人於10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竊案發生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報警處理,員警依被害人所述竊嫌特徵,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與無路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尋獲黃建德單獨步行,請其回所協助調查,並於警詢時坦承侵入住宅行竊犯行等情,有刑案偵查報告書及被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侵入住宅竊盜前,已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所發覺其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然被告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按被害人於警詢中均未提及遺失上開鑰匙及皮包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核符自首要件,且因其自首致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得以發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物,復再行竊他人財物,幸及時為被害人發覺,而未肇致被害人其他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非可取,咸應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遺失物價值、該遺失物已物歸原主(見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入宅行竊已損及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手段、饑餓而入宅行竊之動機、犯後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不予追究民、刑事責任(見警卷第8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好奇及饑餓而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被害人,入宅行竊未取得任何財物及破壞物品(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復被害人無意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