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辰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與告訴人 陳裕用 所駕駛車牌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安街之路口,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至告訴人陳裕用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前,徒手將該大貨車擋風玻璃打破,致令該擋風玻璃損壞不堪使用。嗣經警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陳映辰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映辰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裕用與被告業於104年11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