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5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多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警員 洪瑋隆 104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 陳宏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屆35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太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人(三人以上)據以作為共同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太平帳戶存摺等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被害人陳宏旭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前揭第一銀行太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上開成年人,供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交付其個人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太平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陳宏旭損失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現金賠償完畢,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22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105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附陳宏旭簽立之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審訴卷第19頁、第21至22頁),又被害人陳宏旭向本院表示若調解成立,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開審訴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陳宏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6150號被告吳志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4年8月31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宏旭,佯稱自己係陳宏旭之客戶「董醫師」,因電話門號及LINE帳號遭盜用,必須更改所使用電話門號云云,復於104年9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宏旭,佯稱因需支付票款,向陳宏旭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致陳宏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轉帳2萬6000元,至上開吳志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傳送簡訊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行動電話,通知已完成轉帳之情事。嗣陳宏旭向其客戶董醫師查詢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志忠於警詢│⑴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加│││、偵訊中之供述。│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閱覽自由時報借錢││││廣告,欲借貸10餘萬元,││││對方表示可透過管道,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嗣後改稱:因為對方表示││││要有與銀行往來之紀錄云││││云。││││⑵被告自承:其未曾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且未積欠││││信用卡卡債;其曾經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係於││││104年7、8月間,亦閱││││覽報紙廣告,當時借2萬││││元,就約見面簽本票,取││││得1萬7000元,對方未索││││取其他文件等語。││││⑶被告如未積欠金融機構金││││錢,其直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在合理金額範圍││││內,金融機構應無否准之││││理,則其並無需透過民間││││業者代理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使該代辦貸款業││││者賺取相關費用之必要。││││又被告既有向民間私人借││││貸之經驗,豈會不知悉向││││他人借貸金錢,無庸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財物予出借人?況且被││││告稱1個帳戶可貸10餘萬││││元,被告無疑是變相出售││││帳戶。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陳宏旭於警│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詢時之指訴。│佯稱:客戶「董醫師」表示││││欲借貸金錢,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3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轉帳2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彰化銀行台幣活期│告訴人於104年9月3日,│││性存款交易明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轉帳2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內容為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之事實。│├──┼────────┼────────────┤│5│第一商業銀行太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行104年9月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一太平字第│係被告於104年6月26日,│││000157號函。│向上開銀行申辦,於104年││││9月3日,收受告訴人轉帳││││2萬6000元等事實。│├──┼────────┼────────────┤│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⑴被告先後於104年8月31│││公司資料查詢暨通│日下午3時50分、4時13│││話明細。│分,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收取帳戶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各為426秒、││││199秒(共逾10分鐘),││││該收取帳戶之人則於該日││││下午4時16分許,回撥電││││話予被告,時間約163秒││││,隨後即傳送簡訊予被告││││。設被告係為委請該收取││││帳戶之人代理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僅須詢明代理││││程序、手續費等事宜,無││││庸費時達10餘分鐘。則被││││告與該收取帳戶之人,應││││係討論收購帳戶事宜。況││││該收取帳戶者,又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傳送簡訊至被告之行動電││││話,該收取帳戶者與被告││││當時應已達成收購銀行帳││││戶之協議,並傳送寄送地││││址予被告。││││⑵被告於104年9月1日至││││3日,多次撥打電話予該││││收取帳戶之人,該收取帳││││戶者並有回撥之紀錄。設││││被告單純受詐欺而誤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該人,││││衡諸常情,該收取帳戶者││││已可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無須再理會被││││告之電話。足見渠等間之││││通話,應尚有其他目的。││││又該收取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得告││││訴人金錢後,已無須顧慮││││被告會將上開銀行帳戶掛││││失止付,即無再與被告通││││話之必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3日││││下午1時16分許、4時54││││分許,接聽被告撥入之電││││話,係因討論上開收購帳││││戶付款事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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