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劉建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100年度交抗字第789號交通案件受處分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建漢(以下稱再審聲請人)雖因駕照逾期,未領得換發之新駕照,然再審聲請人先前多次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洽談,原處分機關聲稱再審聲請人還有多筆交通罰鍰未繳,不願移送法院審理,故意扣留,使再審聲請人受法院審理之權利受到妨害,阻撓再審聲請人之權利行使(侵害路權),已屬貪瀆枉法,再審聲請人先前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有嫌隙,豈容挾照報復,貪瀆枉法,故本案刑事庭之裁定有違法之疑點,且本案刑事庭非現今交通行政專業法庭,違法偏頗,原處分機關及開罰之警員曾幾何時立於專業立場為民眾設想。㈡再審聲請人因腦殘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遭受刑事法庭駁回,原處分機關包庇員警,阻礙再審聲請人正當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請准予回復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使再審聲請人可再度聲明異議,再審聲請人再度講明,經現有之專業交通行政法庭撤銷本案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或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80、1881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第二審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據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