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再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224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救再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救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救再字第22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又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1月25日105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06年4月21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