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雲犯刑法第305條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前科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前科:被告游清雲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與多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審酌被告無緣無故對不認識的被害人為恐嚇,且係持械犯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被告所為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未曾向被害人道歉,甚者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實不宜輕饒。另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成立累犯,暨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刀械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木棍1根,係被告恐嚇被害人後,警察到場時被告撿拾在手者,核與本件恐嚇犯行無關,自不在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3號被告游清雲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雲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與多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自認遭在茶室工作的 廖美貴 責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摺疊刀1把在廖美貴面前揮舞,並出言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使廖美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美貴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廖美貴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游清雲並扣得摺疊刀1把與游清雲手中另持有之木棍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廖美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被告游清雲雖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木棍是撿來防狗,對方是茶室小姐罵伊,所以拿刀在對方面前甩來甩去等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1份與扣案之木棍與摺疊刀各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