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林文正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0時4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與中正路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遭到拒絕,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違規屬實,爰依上揭規定,以105年3月4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上訴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禁考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於勝利路與信義路口依照規定迴轉,再於勝利路與中正路口停紅燈時,駕駛側突然有人士停在禁穿線上敲窗自稱警察,且警察欲對上訴人執行攔檢盤查時,未開啟警示燈事先示警,故不知警察是否為真假,又員警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危險路口,不顧及全體人員之安全進行盤查與酒測程序,故上訴人才拒絕酒測等,隻字未提,僅憑警員職務報告載稱:「職……『目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信義路口紅燈違規迴轉後沿勝利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等語,與後續酒測過程,即判斷上訴人於拒絕酒測前之違規迴轉事實明確暨符合臨檢盤查程序,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惟查,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