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