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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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乙○○
1號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因與相對人等
16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67之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聲請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
等共15人持分逾三分之二,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於
前開土地出賣第三人時,通知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然因送
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第8鄰58號,相
對人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通知相對人,
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嗣
因聲請人為辦理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1號之提存事件,因提
存通知書需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壢簡聲
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相對人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查得,相
對人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設籍新竹州大溪郡
龍潭庄九座寮223番地,後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寄留新竹
州大溪郡大溪街月眉96番地,而上揭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番
地號與現今地址並無對照可查,此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
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桃龍戶字第0970003959號函1紙可參
(參97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卷第135頁),且亦無法查得相
對人於光復後申報之戶籍資料,是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