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樓
       吳幸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
仟柒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12月27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100,082元(含本金88,709元、利息
11,37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0,082元,及其中88,709元部分自
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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