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4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 伍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6月27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購買以1997年式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雙方同意自86
年7月25日起至89年6月25日為止,分36期,每月1期給付新
台幣(下同)13,640元,總價款為491,040元。詎被告於第
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給付價款,經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
之規定取回上開車輛並公開拍賣,拍賣所得充抵費用11,433
元、利息3,117元、本金303,850元後,仍有169,547元及其
中本金159,910元自8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5計算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綜上原告
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69,547元,及其中159,910元自8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務
試算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5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約定被告如履行遲延時,即需
支付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
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其餘費用支出原告已由拍賣系爭
車輛所得價金儘先抵充,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
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
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減免之。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 計 2,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