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3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35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于 婌貞 交付,由被告丁○○於民
國97年1月25日簽發,並經被告戊○、甲○○背書,以華僑
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戊○則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訴外人于婌貞為其調度資
金之用,嗣于婌貞並未交付250,000元款項,且曾聽聞于婌
貞與持票人陳先生間之電話對話提及陳先生只支付一半款項
,已對于婌貞提起詐欺及侵佔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辯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其所
為,因其妹于婌貞說有急用等語。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且被告戊○、甲○○對其等有在系
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戊○上開所辯情節縱然屬實,亦屬其與原告
之前手于婌貞間之抗辯事由,被告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知悉伊所辯之上開情節,依上開
規定,被告戊○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據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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