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原名 黃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原告(原名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
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
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於每月20日結息1次,惟如未依
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
99,619元及截算至95年11月2日止之利息,總計108,615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往來明細表及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108,6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