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5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持有改造槍枝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壹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所處不應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4日犯附表編號2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605號)。上訴後,經本院91年上訴字第34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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