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逃脫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之「甲○○」、第三行之「同父異母」、「得逞」、第四行之「甲○○俟警員 楊志宏楊庭村 欲帶至分局與上開機車拍照存證之際」、第八行之「甲○○」,應分別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同母異父」、「得逞(關於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經查證後,甲○○因持有贓物,經員警以準現行犯逮捕,並帶往上開贓車處,欲拍照存證之際,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甲○○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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