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小調字第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
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十萬元,是本件核屬為小額事件。次查,相對人乙○○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鄰○○街○○號4樓,有戶籍謄本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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