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上訴人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鄰房即十六號房屋,欲拆除興建大樓。該拆除及改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莊公司)起造、對造上訴人乙○○設計、監造、被上訴人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承造。因施工不當,且未及時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下陷、龜裂、漏水及結構受損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建築法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達莊公司、乙○○、欣漢公司連帶給付甲○○○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本息,駁回甲○○○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審將第一審命達莊公司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訴;並駁回甲○○○及乙○○、欣漢公司之上訴。欣漢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達莊公司係以:系爭房屋因原有地基土質疏鬆而導致流失或地基掏空,在系爭工程動工前已嚴重傾斜,與該工程之施作無關。況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上均無過失,依法亦不負賠償責任。縱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受有損害,甲○○○請求賠償五百萬元,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上訴人乙○○則以:伊僅負責設計、監造,不負施工責任,系爭房屋因施工造成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系爭房屋受有傾斜、下陷、龜裂、漏水及結構受損等損害,有照片、協調會記錄、估價單、建築藍圖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下稱中原科技中心)之鑑定報告可稽,參酌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所拆除之房屋本屬相連,附近又無他項工程進行之情事,堪認系爭房屋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即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達莊公司既否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甲○○○亦未舉證證明身為起造人之達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行為,其請求達莊公司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固非有據,惟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且未及時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致受有損害,則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兼監造人之乙○○自應與承攬人欣漢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甲○○○請求乙○○、欣漢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該房屋所受之損害,經不同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各異,其中台北技師公會僅就系爭房屋外觀、垂直度、水準、室內外牆、柱、樑、樓板等結構物,現階段結構性或非結構性裂縫裂紋為鑑定,未就損壞狀況為全面鑑定,其鑑定尚不足採信。而中原科技中心係就系爭房屋有無地基、地基基角是否完整、是否因隔鄰新建工程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有無修復可能並其費用為鑑定,仍未就損壞狀況為全面之鑑定,且關於基腳編號F8為不存在之鑑定,亦有背情理,自無足採。至於建築技術學會已就系爭房屋因施工損害部分、受損狀況為全面觀察鑑定,再依損害及瑕疵之程度,確定其損壞及應修復之項目,故其鑑定,較為可採。其鑑定系爭房屋損害之修補費用為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雖與台北技師公會、中原科技中心鑑定之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五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有異,但台北技師公會及中原科技中心之鑑定報告,均未詳細列舉系爭房屋之全部瑕疵,其計算修復費用所記載修復內容,與鑑定之結果,原難相一致。而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除列舉應予修復之瑕疵及各項修復之費用外,就非工程性之補償即租金部分,並依房屋單價、土地現值、公告房地現值計算其月租金單價及預估其搬遷費用,是其「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之全部修復金額,應堪採信。從而,甲○○○請求乙○○及欣漢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包括其對達莊公司之全部請求,均屬無理。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乙○○、欣漢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乙○○、欣漢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命達莊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之訴及其對達莊公司、乙○○、欣漢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甲○○○請求達莊公司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本息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達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相鄰之系爭房屋及地基乃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起造人即身為定作人之達莊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甲○○○應先舉證證明起造人達莊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倒置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並以甲○○○未舉證證明,為其不利之認定,即有違誤。倘達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未為無過失之「反證」,依前述推定過失之規定,甲○○○請求達莊公司應與設計監造人乙○○、承攬人欣漢公司就所受之損害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本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為無理由?非無斟酌之餘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甲○○○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部分(即甲○○○請求乙○○、欣漢公司再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本息、請求達莊公司給付超過上述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本息,及乙○○請求廢棄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
原審就甲○○○所受損害,經審酌結果,認設計監造人乙○○、承造人欣漢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依鑑定結果認甲○○○請求之賠償於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乙○○所為其不應負責之辯解為無足採,因而分別為不利於甲○○○及乙○○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甲○○○、乙○○上訴意旨各就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