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七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十行括弧內所載「褫奪公權四年」,應更正為「褫奪公權三年」。
理由按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經其與檢察官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再上訴本院,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七號判決駁回,惟該本院判決理由欄第二十行括弧內,將該項「褫奪公權三年」,誤載為「褫奪公權四年」,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因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判決本旨,依首揭說明,自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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