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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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處:台北郵政第117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新訴計算之,不因原訴已繳裁判費而受影響。如追加之新訴高於原訴者,應補繳其差額。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金額縱有未合,當事人於其應行補繳之數額,仍應遵期補繳,如逾期未繳,命補繳之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上訴第二審,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等人給付之金額(詳見原法院第二宗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經原法院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億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除繳納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實際繳納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內含抗告費四十五元,見原法院卷第一宗第一四頁)外,其餘追加之訴部分一百三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未據繳納,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原法院裁定誤寫為一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表乙紙附卷足憑。嗣抗告人於原法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雖將原追加請求金額一億元再減縮為三百五十一萬元,惟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因而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應以三百五十一萬元核定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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