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告人甲○○
3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耕地租賃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耕地租賃,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返還耕地之爭議時,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調解、調處,依同條第二項所定,除不得逕行起訴外,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主張:相對人既稱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與伊之被繼承人 蔡炎 訂立「耕地租約」,則因相對人積欠多年租金,伊即得終止耕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等語,乃追加該終止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因欠租所生返還耕地之爭議,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聲請為調解、調處,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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