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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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金新台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6時30分」更改為「晚間17時2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代幣3459物」更改為「代幣3459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斟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金新台幣700元,為被告把玩賭博電玩之後,依照所贏取之分數,向店員洗分所得之財物,故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