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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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温培安 被告 林清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清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清煬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利息,暨未繳清金額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200000元間者,每月2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結算至民國102年3月29日止,尚積欠125341元,及其中本金121009元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其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34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