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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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町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109年度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町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0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鎮中分店(下稱全家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之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再拿取飯團及咖啡結帳離開(萬應白花油則未結帳)。嗣經該店負責人 吳曉雯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町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只是在開玩笑,當晚就把東西拿回去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0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路○○○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拿取展示架上之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95元)後,將之放進褲子口袋內,再拿取飯團及咖啡結帳離開(萬應白花油則未結帳)。嗣經全家超商負責人即告訴人吳曉雯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曉雯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全家超商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3分至7時9分之監視
器畫面(監視器時間快1分),可見被告於上午7時3分36秒進入全家超商後,於上午7時4分45秒至53秒自展示架上取下萬應白花油並握在右手,其後在店內閒逛,於7時6分35秒購買飯團並結帳等情(見警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且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5日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被告將拿取商品(萬應白花油)之右手插入口袋內,再伸出右手時,手掌內已無物品等情(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9年10月7日審理時先後供稱:「(問:你當天最後結帳的商品是什麼?)我買咖啡以及飯團。」、「(問:可以確定的是,你沒有對萬應白花油結帳?)是。」(本院卷第45頁)、「我有拿(萬應白花油)…。」(本院卷第73頁)等詞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有自全家超商展示架上拿取萬應白花油並放入褲子口袋內,嗣後結帳時僅支付另外購買之飯團及咖啡,並未支付萬應白花油價金,而竊取萬應白花油1瓶乙情無訛。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傳真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暨當庭
辯稱:被告已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即將萬應白花油1瓶送回全家超商交予值班之不詳男性店員,足徵被告只是在開玩笑,至多僅有使用竊盜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未曾竊取萬應白花油(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等語,從未提及有何「當日晚上送回全家超商」之情。何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有送回萬應白花油乙事,告訴人表示印象中沒有聽過,且依照常理,如果將偷竊物品拿回店內,值班店員會要求以現金買回而非接受實物送還,且值班店員也會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上情,不會直接收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明確否認被告有何送還萬應白花油1瓶之情。是被告前揭辯解先後歧異,所稱當日送還萬應白花油1瓶乙情更無證據可佐,難令可採,則其所辯拿取萬應白花油而未結帳之際意在開玩笑云云,更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核被告林町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證明確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取之萬應白花油1瓶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均稱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涉犯竊盜犯罪,均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足認其竊盜犯行明確。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