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0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 黃淑如 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魏念銘 (主任)訴訟代理人 邱順永
張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2日向 連忠義 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於98年2月5日完成登記。系爭土地係連忠義繼承其父親而來,並於69年12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土地權狀均登記為44平方公尺,雙方買賣契約係以土地權狀為依據。惟被告竟於101年1月5日以新北淡地測字第1013650280號函將系爭土地面積由44平方公尺減少為22平方公尺,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768元。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