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7號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高睿甫 被告私立輔仁大學代表人 江漢聲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2年級學生,於民國100年
9月9日申請自動退學,並持離校申請單辦理離校手續,被告總務處出納組以原告尚未繳納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請原告於繳納後再辦理自動退學及退費,原告不願繳納,致無法完成申請自動退學程序。原告提出申訴,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於100年9月20日申訴決定,以原告於100年9月9日申請自動退學,已逾該校100學年度行事曆及該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休、退學學雜費及學分學雜費退費標準時間表所定註冊繳費截止日100年9月7日,被告出納組請原告繳納學雜費後再辦理,應屬合法,乃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不服,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9月9日係被告法律學系2年級學生,該日以
「輔大故意讓 齊明 以骯髒手段煽動仇恨」為由,申請自動退學。被告總務處出納組以原告未繳納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為由,拒絕於離校申請單核章,致原告無法完成申請自動退學程序。原告於同日提出校內申訴,主張被告應許原告之自動退學申請,被告學生申評會以原告申請自動退學已逾被告100學年度行事曆註冊日(同月7日),依被告97年7月9日修訂之退費辦法,被告出納組請其於繳納學雜費後再辦理退費,應屬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並由被告以輔校學三字第1000016071號函將學生申訴議決書檢送原告。被告另以掛號郵寄通知函予原告之家長,請家長儘速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前補辦註冊。原告不服前開學生申訴議決書,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應准許原告之自動退學申請。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以輔校總二字第1000019308號函將訴願答辯書函覆予教育部,其文併稱原告因未於同年10月7日前補辦註冊,故於同年10月8日即受退學。被告復於101年
1月9日,以「退學通知」函予原告,言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受退學。教育部於101年1月13日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欄並言被告對原告之退學處分亦屬合法。
㈡按學生應有消極不受教育之權利,且退費乃退學者之權利,
並非義務,無由推出欲退學者必須辦理退費之結論。教育部所訂定之退費要點及被告訂定之退費辦法,係規範被告應如何退還退學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並非規範原告應如何辦理退學。被告引用退費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斷言逾註冊日申請休、退學者仍應繳費,推論過程邏輯不清,亦違反明確性原則。雖有謂「原告終將終止與被告機關之學籍關係」,然原告最初申請自動退學,除為早日確認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為使尚有其他學籍之原告無須煩惱雙重學籍問題。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自動退學之申請,而延宕多月後復又將原告退學,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外,亦增原告因另有學籍而受雙重學籍問題之困擾,難謂無有權利受損。
㈢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被告以原告之家長為收件人之信函
對於原告不生拘束力。訴願答辯書竟稱原告已於該函所定期限之翌日(100年10月8日)即受退學,違反被告100年8月4日修訂之輔仁大學學則第9條後段、第37條第3款及被告學生退學作業作業流程圖中,對於退學處分應以書面做成行政處分之規定。且其所宣稱原告受退學之日期,亦與被告於101年1月9日寄發之退學通知函不合。被告既應准許原告自動退學之聲請,即無得復將原告退學。被告以訴願答辯狀寄予原告之退學宣告與101年1月9日寄發之退學通知函,均得認屬對原告之退學處分,應依前開理由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自動退學之聲請及對原告
之退學處分,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101年1月13臺訴字第0000000000A)、100年9月30輔校學三字第1000016071號函附申訴議決書及原處分(即被告不同意原告自動退學之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自動退學之申請,應再作成核可且無附款之行政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年9月9日向被告辦理100學年第1學期自動退學離
校程序,惟因其尚未繳交本學期學雜費,且已逾註冊繳費截止日,故出納組承辦人告知原告須先繳交學雜費後再依規定辦理退費,惟原告不願繳交學雜費,其申請要件及程序未備,故無法辦理。另因原告未依被告通知於10月7日前補辦註冊,故依被告學則第9條之規定,原告已於100年10月8日退學。
㈡依被告學則第8條規定:「學生應於每學期被告規定期限內
繳交各項學雜費或其他經被告核准之費用,其數額於每學期開學前公佈之。因故申請休、退學者,依被告退費辦法辦理退費。」同法第9條規定:「學生應於每學期被告規定期限內辦理註冊手續,逾期無故未完成註冊手續者,新生及轉學生除依規定請求保留資格展緩入學者外,即予取消其入學資格;舊生除經核准緩期註冊或休學者外,即令退學。緩期註冊以一星期為限,逾期仍未辦理註冊者,得自開始上課後一個月內申請休學,逾期即令退學。」被告針對逾期未註冊(復學)學生,於退學前,皆以掛號郵寄通知函提醒學生完成註冊及有關學則第9條退學之相關規定。被告教務處於100年9月30日以掛號郵寄通知函至原告所登記之戶籍地址,收件人為原告家長,請家長儘速通知原告於10月7日前補辦註冊。惟原告未於期限前補辦註冊,故依學則第9條規定原告於10月8日起即受退學。換言之,原告就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㈢況且依教育部退費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學生於註冊日
(含)之前申請休、退學者,應免繳費;已收費者,全額退費。」可知,於註冊日(含)之前申請休、退學者,應免繳費;惟倘逾註冊日方申請休、退學者,仍應繳費,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退費。復依同作業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學生於註冊日之次日起至上課(開學)日之前一日申請休、退學者,其採學雜費制者,退還學費三分之二、雜費全部及其餘各費全部…。」另按「輔仁大學學生休、退學退費辦法」第
3條退費標準可知,計算基準日若為「註冊日之次日起開始上課日之前一日」,則退費標準為「學費退2/3、雜費全退、其餘各費全退」。同辦法第8條前段:「第三條所定註冊日、開始上課日及學期之計算等,依本校正式公告之行事曆認定之(未明定註冊日者,以註冊繳費截止日為註冊日)。」同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休學或自動退學者,其休、退學時間依學生(或家長)向本校受理單位(教務處註冊組)正式提出休、退學申請之日為計算基準日……。」又被告總務處出納組於100年6月發文至全校各院系所公布並上網公告「輔仁大學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休、退學學雜費及學分學雜費退費標準時間表」等,均已廣為周知。
㈣原告於100年9月9日始申請退學,顯逾被告公告之「天主
教輔仁大學100學年度行事曆」之100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繳費截止日(100年9月7日),依「輔仁大學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休、退學學雜費及學分學雜費退費標準時間表」及前揭相關規定,原告仍應繳納該學期學費,始得辦理退學及申請退還學費。
㈤綜上所陳,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且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相關事實如下:㈠100/09/07被告繳交學雜費截止日(訴願卷二,頁3)。
㈡100/09/09原告申請自動退學,被告註冊組拒絕核章,原告
於同日提出校內申訴(相關案卷,頁1-2)㈢100/09/13開學日(訴願卷二,頁3)㈣100/09/20輔大學生申評會議決駁回原告申訴(訴願卷二,
頁35-36),認原告「主張縱逾100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日方申請退學但仍不必補繳學費之申訴為無理由」。
㈤100/09/30被告寄發上開申訴議決書及100/9/27作成之重要
通知(請家長通知原告於100/10/7前補辦註冊,逾期未完成註冊手續者,除經核准緩期註冊或休學者外,即令退學,訴願卷二,頁27)。
㈥100/10/26原告提起訴願(訴願卷二,頁31-33)。請求「
撤銷輔仁大學對本人辦理自動退學之拒絕處分,並許本人自動退學申請,記載本人之退學原因於肄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上。」等語。㈦100/11/14被告就原告上開訴願提出答辯(發文字號:輔校
總二字第1000019308號,訴願卷二,頁4)㈧100/12/01原告以上開㈦之答辯書稱原告已於100年10月8
日遭退學,違反相關退學規定,提起另一件申訴,請求確認其未「被」退學等。
於100年12月14日經輔大申評會議決駁回,並以
100年12月21日輔校學三字第1000021473號函覆(訴願卷二,頁45至50)。
㈨101/01/09被告通知原告因未繳納學費,無法完成自動退學
,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自動退學。並稱原告已於
100年10月12日受退學處分。㈩101/01/16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令原告退
學之處分、被告100年11月14日函及100年12月14日申評議決(訴願卷二,頁59)。就關於通知退學部分則移由被告依校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嗣被告申評會於101年3月2日議決駁回,並以
101年3月14日輔校學三字第1010004007號函附議決書覆原告,見相關案卷,頁51至69);其餘則「訴願決定不受理」。
五、觀諸上開事實,即明原告先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訴願(見上述四、㈥),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辦理自動退學之處分;後於101年1月16日提起之訴願則訴請撤銷被告令原告退學之處分,原告對於被告拒絕其申請自動退學及被告令原告退學,均表不服,但各有處分,二者內容不同,就救濟訴訟類型而言,前者為課予義務訴訟,後者則為撤銷訴訟,原告亦分別循序救濟;揆之原告聲明:訴願決定(101年1月13臺訴字第0000000000A)、100年9月30輔校學三字第1000016071號函附申訴議決書及原處分(即被告不同意原告自動退學之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表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訴願書之記載,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自動退學是否違誤?至於被告令原告退學是否違誤,則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先予敘明。又依輔仁大學學則第36條規定,學生得申請自動退學,若學校就學生申請自動退學竟依學則第37條應令退學,退學原因不同,影響學生行使學則第36條權益,是被告主張其於否准原告申請自動退學後,另依學則第37條規定令原告退學,原告已達退學目的,本件欠缺訴之利益,為不可取,從而原告因被告否准其申請自動退學,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六、爰就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自動退學是否違誤?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輔仁大學學則(本院卷,被證一
,頁20-21)、教育部「大專校院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本院卷,頁22-23)、輔仁大學學生休、退學退費辦法(本院卷,頁24-26)、輔仁大學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休、退學學雜費及學分學雜費退費標準時間表(本院卷,頁27)、輔仁大學100學年度行事曆、申評議決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
系、……、退學、……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次按行為時輔仁大學學則第8條規定:「(第1項)學生應於每學期本校規定期限內繳交各項學雜費或其他經本校核准之費用,其數額於每學期開學前公佈之。(第2項)因故申請休、退學者,依本校學生休、退學退費辦法辦理退費。……」第9條規定:「學生應於每學期本校規定期限內辦理註冊手續,逾期無故未完成註冊手續者,……舊生除經核准緩期註冊或休學者外,即令退學。……」第36條規定:「(第1項)學生得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後申請自動退學,……(第2項)前項申請,須經導師、系
(所)主任及院長核可後,向註冊組提出申請,並自申請之日起一週內完成離校手續。」第37條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依本學則第九條規定,應令退學者。……」上開輔仁大學學則係被告依據大學法授權暨其施行細則、學位授與法及相關規定所訂定,作為該校學生入學、休學、復學、退學等事宜之依據,核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及授權目的,且經教育部備查,自得予以適用。
㈢查被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係100年8月1日開始,於100
年8月29日開學,學生註冊繳費截止日為100年9月7日,
100年9月13日開始上課,有被告100學年度行事曆、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休、退學學雜費及學分學雜費退費標準時間表可稽。原告申請自動退學,應遵循輔仁大學學則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係於100年9月9日申請,當時學期已經開始,依輔仁大學學則第9條規定,原告應於學校規定期限內(100年9月7日),完成註冊手續繳納各項費用,逾期無故未完成者,除經核准緩期註冊或休學者外,即令退學,學則第37條亦規定於此情形「應」令退學,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繳費註冊,依學則規定應即令退學,被告已無裁量餘地;原告主張其於學期開始,仍得毋庸註冊繳費而申請自動退學,核與學則規定不符,委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自動退學,並無不合。
㈣依教育部退費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學生於註冊日(含
)之前申請休、退學者,應免繳費;已收費者,全額退費。」可知,於註冊日(含)之前申請退學者,應免繳費;逾註冊日方申請退學,仍應繳費,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退費。復依同作業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學生於註冊日之次日起至上課(開學)日之前一日申請休、退學者,其採學雜費制者,退還學費三分之二、雜費全部及其餘各費全部…。」另按「輔仁大學學生休、退學退費辦法」第3條退費標準可知,計算基準日若為「註冊日之次日起開始上課日之前一日」,則退費標準為「學費退2/3、雜費全退、其餘各費全退」。
同辦法第8條前段:「第三條所定註冊日、開始上課日及學期之計算等,依本校正式公告之行事曆認定之(未明定註冊日者,以註冊繳費截止日為註冊日)。」同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休學或自動退學者,其休、退學時間依學生(或家長)向本校受理單位(教務處註冊組)正式提出休、退學申請之日為計算基準日……。」又被告總務處出納組於100年
6月發文至全校各院系所公布並上網公告「輔仁大學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休、退學學雜費及學分學雜費退費標準時間表」等,原告既為輔仁大學之學生亦應知悉,則本件原告於註冊日後欲申請自動退學,仍應先註冊繳費。
㈤查被告學則規定「舊生除經緩期註冊或休學者外,即令退學
。緩期註冊以一星期為限,逾期仍未辦理註冊者,得自開始後一個月內申請休學,逾期即令退學。」而被告教務處於10
0年9月30日以掛號郵寄通知函至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收件人為原告家長,請家長儘速通知原告於10月7日前補辦註冊,郵件於100年10月3日投妥(訴願卷二,頁13、14),可見原告知悉緩期註冊期限,惟原告未於期限前補辦註冊。且原告於100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100學年第1學期自動退學離校程序,惟因其尚未繳交本學期學雜費,且已逾註冊繳費截止日,故出納組承辦人告知原告須先繳交學雜費後再依規定辦理退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迄未繳納,應即令退學,質言之,原告已不符合自動退學之規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學,並無違誤。
㈥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議決書及原處分,命被告就原告自動退學之申請,應再作成核可且無附款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233元,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自動退學,並無違誤,被告學生申評會申訴議決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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